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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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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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來看,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這表示不同層級的政府擁有相應的管理權力,並負責執行相關法規的規定。例如,對於固定污染源的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的核發,相關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等事項,都需要受到主管機關的管理。 參考資料中也提到了一個範例,即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於公司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負責人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在一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這顯示了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有著具體的規定和處罰機制。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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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