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5.04.10
廢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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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所列各類訓練之申請參訓所需證明文件之規定如附表。受訓人員須由薦送機關 (構) 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訓練。
各類訓練內容分學科與術科;課程、時數及考試科自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各科考試成積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成績均及格者,始認定為訓練及格。但目測檢查人員術科之成績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始為及格:
一、黑、白煙濃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題之判定值與標準值之誤差不得超過一五%不透光率,平均誤差不得超過七‧五%不透光率。
二、行駛中車輛之車型、速記、黑煙濃度之辨別均應答對九十%以上。
經本辦法各類別訓練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各該類別合格證書。
前項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目測檢查人員於前項合格證書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再參加術科考試,合格者,始發給合格證書。
前項考試不合格者,得予訓練後再參加考試。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各類檢查人員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
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對於前項調訓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絕之。
受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各薦送機關 (構) 負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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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85.04.1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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