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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5.04.10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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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訓練,類別如左: 一、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分為左列各類: (一) 汽油車行車型態類。 (二) 機車行車型態類。 (三) 輕型柴油車行車型態及污染度測試類。 (四) 重型柴油車行車型態類。 (五) 汽機柴油車惰轉狀態類。 (六) 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類。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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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列各類訓練之申請參訓所需證明文件之規定如附表。受訓人員須由薦送機關 (構) 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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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考試成積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成績均及格者,始認定為訓練及格。但目測檢查人員術科之成績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始為及格: 一、黑、白煙濃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題之判定值與標準值之誤差不得超過一五%不透光率,平均誤差不得超過七‧五%不透光率。 二、行駛中車輛之車型、速記、黑煙濃度之辨別均應答對九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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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目測檢查人員於前項合格證書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再參加術科考試,合格者,始發給合格證書。 前項考試不合格者,得予訓練後再參加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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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各類檢查人員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 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對於前項調訓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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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取具合格證書之在職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屬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理者。 二、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而可歸責於取具合格證書之在職檢查人員者。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別合格證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85.04.1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