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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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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殊性工業區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煉焦工業及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之一者,應於所在鄉(鎮、市、區)及所在鄉(鎮、市、區)周界緊鄰之鄉(鎮、市、區)各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站,並另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2. 2.前項以外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3. 3.特殊性工業區依前二項規定應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他特殊性工業區已依規定於同一鄉(鎮、市、區)設置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合併設置。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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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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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 12 條規定:「特殊性工業區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