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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性工業區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煉焦工業及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之一者,應於所在鄉(鎮、市、區)及所在鄉(鎮、市、區)周界緊鄰之鄉(鎮、市、區)各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站,並另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2. 前項以外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3. 特殊性工業區依前二項規定應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他特殊性工業區已依規定於同一鄉(鎮、市、區)設置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合併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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