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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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應每一年複試目測能力一次,不合格者,不得執行目測判煙逕行舉發。 前項複試不合格者,得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目黑白煙濃度之辨別再予訓練後複試,合格者始得執行目測判煙逕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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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領有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應每一年複試目測能力一次,不合格者,不得執行目測判煙逕行舉發。 前項複試不合格者,得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目黑白煙濃度之辨別再予訓練後複試,合格者始得執行目測判煙逕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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