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減量獎勵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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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 因改善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減少或去除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且未經稀釋之月平均排放濃度較排放標準四分之三為低者;未訂有排放標準者,其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減少或去除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申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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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 因改善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減少或去除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且未經稀釋之月平均排放濃度較排放標準四分之三為低者;未訂有排放標準者,其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減少或去除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申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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