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減量獎勵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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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減量獎勵方式分為減量獎勵金、檢測費用獎勵金及減量額度三種。 固定污染源應依本辦法規定,檢具前三個月之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獎勵金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固定污染源檢具領據領取獎勵金。 固定污染源裝置控制設備且經核發獎勵金者,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之減量額度。經審查認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減量額度。 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施行日起,不再受理獎勵金及減量額度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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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徵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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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