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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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焚化爐(以下簡稱焚化爐)全連續式運轉且設計處理量十公噸/小時以上(含)或設計總處理量三百公噸/日以上(含)者之煙道排氣,管制污染物項目為戴奧辛(Dioxins及 Furans)。
- 2.前項所稱處理量係指單一焚化爐廢棄物一小時最高進料重量(不論乾或溼重),總處理量係指全廠各焚化爐處理量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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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款適用於一般廢棄物焚化爐全連續式運轉且設計處理量十公噸/小時以上或設計總處理量三百公噸/日以上者之煙道排氣。而根據中華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行為,應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項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透過上訴人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科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的情況,可以顯示此條款的應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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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