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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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三、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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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主管機關在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1.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在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的情形。 2. 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的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的氣味。 3. 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的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是否含有毒性物質。 參考資料: 根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稽查人員在判定空氣污染行為時,應依據上述規定進行實際稽查和記錄。例如,在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需要進行目視確認和排除水蒸氣干擾的情形,並在稽查紀錄中詳細敘明相關情形。
- 主管機關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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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