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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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人以逐車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二、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三、該汽油汽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 2.進口國外使用中之汽油汽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古董車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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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