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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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二年內受限期改善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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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