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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異動日期:112 年 09 月 2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 附件: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汽油汽車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合格證明。

  1.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結果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國內依下列規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結果: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已取得美國依該國規定,或歐盟會員國及英國依EC或UN/ECE規定,所核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擎族代表車輛於國外執行之測試結果。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屬申請人設置者,不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3. 第一項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1. 申請人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或變更合格證明,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所定格式、附錄一及附錄二規定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方式、格式、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事項,先向查驗機構申請取得查驗報告書,並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查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1. 查驗機構受理前條查驗報告書之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查驗機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檢核,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退件。 二、申請案通過文件完整性檢核後,查驗機構應檢核是否符合附錄一及附錄二規定。 三、查驗案件內容有缺失者,查驗機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必要時,得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得逕由查驗機構進行審查。 四、查驗機構出具查驗報告書。
  2. 查驗機構辦理前項審查時,得視需要進行現場及實質查驗,包括申請人在國內執行測試過程之監測,或至所屬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執行查核,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1. 中央主管機關第三條、第四條證明之汽油汽車實施新車抽驗;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遵循規定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2. 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及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四規定。
  1. 個人以逐車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二、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三、該汽油汽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2. 進口國外使用中之汽油汽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古董車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二年內受限期改善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新車抽驗相關事宜。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第三條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