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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同一排放管道之相同空氣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但空氣污染物項目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其檢測頻率級數調整僅適用第一款規定: 一、按次調整檢測頻率級數: (一)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削減率高於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百分之三以上。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ppm或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二、調整檢測頻率級數至第五級: (一)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削減率,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ppm或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2. 前項所稱檢測值差異,指第二次檢測數據與第一次檢測數據差值之絕對值,除以第一次檢測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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