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之申請,並於核發檢測計畫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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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之申請,並於核發檢測計畫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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