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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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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之申請,並於發檢測計畫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1 條,修正後的施行規定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若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在指定後三十日內提出檢測計畫的申請。一旦核發檢測計畫,則必須在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的檢測。 舉例來說,如果某公司的固定污染源被指定需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但該公司尚未取得符合法規要求的檢測計畫,則在指定後的三十天內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檢測計畫的申請。一旦獲得核發的檢測計畫,公司需要在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的檢測,以符合相關的法規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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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