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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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之申請,並於核發檢測計畫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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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1 條,修正後的施行規定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若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在指定後三十日內提出檢測計畫的申請。一旦核發檢測計畫,則必須在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的檢測。 舉例來說,如果某公司的固定污染源被指定需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但該公司尚未取得符合法規要求的檢測計畫,則在指定後的三十天內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檢測計畫的申請。一旦獲得核發的檢測計畫,公司需要在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的檢測,以符合相關的法規要求。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核名詞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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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