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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其檢測計畫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修正檢測計畫。
  2. 前項公私場所於檢測計畫完成修正前,固定污染源於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一、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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