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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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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其檢測計畫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修正檢測計畫。
  2. 2.前項公私場所於檢測計畫完成修正前,固定污染源於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一、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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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其檢測計畫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