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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公告固定污染源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時,其檢測頻率分級,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2.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以較高之檢測頻率級數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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