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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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公私場所應依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排放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完成改善之文件。
- 2.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檢測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完成改善之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核准證明。
- 3.公私場所未能於改善計畫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 4.第一項申請文件、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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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了以下幾點內容: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在受理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申請後的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公私場所應根據核准的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排放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並在改善完成後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 2.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檢測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後的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通過後發給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核准證明。 3. 如果公私場所未能在改善計畫期限內完成改善,可以在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4. 如果申請文件、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主管機關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申請。各次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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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