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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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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合併提出申請。
  2. 2.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3. 3.第一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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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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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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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合併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