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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4 條

  1. 監測設施進行設置、汰換及量測位置變更時之安裝規範,以及安裝後之性能規格及監測設施確認程序,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十規定。
  2. 前項監測設施於設置或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時,應進行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封存作,於確認程序期間,其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與數據狀態判定規範應符合附錄十一規定。
  3.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之關式測試前五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測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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