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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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二個以上適用相同排放標準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氣體經同一個排放口排放時,得於混合後之排放管道設置監測設施。
- 2.同一污染源之排放氣體經二個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時,每一排放管道應設置監測設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放氣體經同一防制設備處理者或同一控制技術者,得以排放量最大之排放管道設置監測設施,其餘排放管道僅需設置排放流率監測設施。 二、排放氣體經不同防制設備處理者,每一排放管道應設置監測設施,屬排放量較小之排放管道,僅需設置氧氣與排放流率監測設施。 三、每年累積使用時數低於一百六十八小時之排放管道,僅需設置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或污染源與防制設備運作監測設施。
- 3.前項排放量較小者,指該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小於同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百分之十,不同污染物應個別計算之。
- 4.第二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未選擇排放量最大排放管道監測、不符合排放量較小之規範、排放管道超過規定每年累積使用時數、擅自調整廢氣排放流向或申報不實者,每一排放管道應回復其應監測項目設置監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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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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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