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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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私場所係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或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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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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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