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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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條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應指定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實際削減量差額核發公私場所,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專供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交易之用,其餘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核發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 2.依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逾三十日之申請或未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零。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第一項展延時核發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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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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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12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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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