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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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未切實依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認可內容,採行防制措施。 二、排放量申報文件或資料虛偽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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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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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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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