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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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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將公私場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換發為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2. 2.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應與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一致。但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未經展延者,發實際削減量差額比率為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之百分之九十;同時應指定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之百分之十,核發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專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3. 3.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內載明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使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公私場所應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前,交易予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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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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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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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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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將公私場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