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其申請期限規定如下: 一、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者,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變更或異動後十八個月內。 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異動或廢止後六十日內。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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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其申請期限規定如下: 一、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者,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變更或異動後十八個月內。 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異動或廢止後六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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