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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2.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設置等級,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公告事項辦理。
  3.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至少應包括下列員額: 一、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二人。 二、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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