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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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之公私場所。但不包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之工廠、電業法管理之電業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之國營事業: 一、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者。 二、已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者。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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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公私場所名詞
- 工廠管理輔導法法規
- 電業法法規
- 國營事業管理法法規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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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