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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次。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補助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申請補助者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拆遷補助項目。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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