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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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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次。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補助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申請補助者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拆遷補助項目。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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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