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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空污事故措施計畫之核定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公私場所繳費後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定其空污事故措施計畫。
  2. 前項空污事故措施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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