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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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並繳納審查費翌日起,隱匿個人資料後,將申請資料之下列事項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及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及使用狀況。 七、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九、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十、檢測計畫摘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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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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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個人資料名詞
- 核定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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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