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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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私場所於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核准(定)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其申報資料: (一)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二)製程名稱、主要設備及排放口。 (三)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 (四)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 (五)排放管道設置規定。 (六)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規定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名稱。 (七)環境工程技師證號資料。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 2.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公開異動後之專責人員級別及證書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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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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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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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