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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業之執行計畫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列席審查會議。 二、經審查可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請者。 三、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總日數超過九十日,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2. 前項第三款補正文件,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中央主管機關。
  3. 電業因電力設施除役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異動等情事,致與核可之執行計畫內容不符時,須重新辦理執行計畫申請。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不在此限: 一、有效期間展延且未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二、有效期間內記載之基本資料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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