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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第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提申請,應於收到書面資料後辦理現勘及審查作業,必要時得通知業者補正,且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或次數者,應駁回其申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總補正次數不得超過三次,屆滿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3. 公私場所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致無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作成改善期限之准駁,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准駁前,不適用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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