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2.26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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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二、q:任一污染源所屬各獨立排放管道單元,各污染物之單位時間最高排放量,其單位為公克/秒(g/s)。
三、a:污染物之換算常數。
四、h:排放管道出口之實際高度,單位為公尺(m)。
五、mg:毫克,相等於零點零零一公克。
六、μg:微克,相等於零點零零一毫克。
七、m?:每立方公尺體積。
八、Nm?: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九、ppb:十億分之一。
十、Q: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或m?/min。
十一、Q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或m?/min。
十二、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b或μg/Nm?。
十三、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b或μg/Nm?。
十四、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十五、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20%,則以20%計算之。
十六、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施行日起設立之污染源。
十七、既存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施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污染源。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標準值、周界標準值及換算係數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較嚴格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排放標準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應依下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
一、低排放管道,即h≦6m(公尺)時。
q=a‧b2
b :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二、較高排放管道,即h>6m時。
1.b ≧ 5 (h-6)
q=a.b'2
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線上垂直高度6m(公尺)處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2.b < 5(h-6)
q=a.b"2
b":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無人留守之倉庫除外)相交時,自該排放管道口中心至該建築物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3.b < 5(h-6)且無前述2.之狀況,即污染源距離建築物甚遠或建築物低於6m(公尺),致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並無相交時。
q=a.25.(h-6)2
- 各種污染物之排放管道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屬燃燒過程之加熱爐、裂解爐及鍋爐之排氣含氧百分率以百分之六為參考基準;非屬前述燃燒過程之設備或非燃燒過程,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特定行業標準或其他污染物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準。
- 污染物排放濃度C及排氣量Q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周界測定之採樣時間,氣體污染物為一小時,重金屬及其化合物為二十四小時。但中央主管機關之標準檢測方法訂有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標準檢測方法為之。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2.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