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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第五條」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又序言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須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時,始予處罰,執行以來,成效不彰,且易滋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即予處罰,以收管制之效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處分對象為負責人,執行以來,常因對象不易認定或隨時變更,致處分困難,甚至無從處分,影響取締效果,爰將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負責人」均予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且各該場所、工程或設施如為法人所設並對該法人處以罰鍰,如屬非法人,則對其負責人處以罰鍰。 四、營建工程之噪音量極大,施工者常蓄意規避而不投資於低噪音機械之引進,另固定場所之擴音設施之改善極易,惟「行為人」亦存規避心理,均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酌量調高。 五、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加倍處罰之規定修正為得按日連續處罰,以增彈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增列撤銷許可之規定。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由於大部分機場之航空器起降次數密集及其他交通之交通流量大,如緊鄰住宅區,其所產生之噪音,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訂定改善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四、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機關(構)者,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五、第一項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及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近年軍用或民用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之年度預算限制,所擬定之航空噪音補助計畫均需依照其所制定之補助優先序進行噪音防制措施補助,爰此,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第二項之「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第五條」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又序言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須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時,始予處罰,執行以來,成效不彰,且易滋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即予處罰,以收管制之效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處分對象為負責人,執行以來,常因對象不易認定或隨時變更,致處分困難,甚至無從處分,影響取締效果,爰將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負責人」均予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且各該場所、工程或設施如為法人所設並對該法人處以罰鍰,如屬非法人,則對其負責人處以罰鍰。 四、營建工程之噪音量極大,施工者常蓄意規避而不投資於低噪音機械之引進,另固定場所之擴音設施之改善極易,惟「行為人」亦存規避心理,均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酌量調高。 五、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加倍處罰之規定修正為得按日連續處罰,以增彈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增列撤銷許可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由於大部分機場之航空器起降次數密集及其他交通之交通流量大,如緊鄰住宅區,其所產生之噪音,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訂定改善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四、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機關(構)者,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五、第一項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及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一、考量近年軍用或民用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之年度預算限制,所擬定之航空噪音補助計畫均需依照其所制定之補助優先序進行噪音防制措施補助,爰此,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第二項之「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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