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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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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2. 2.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3. 3.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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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10116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0971111 全文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連續監測飛航噪音狀況,明定其範圍為航空站所在機場周圍地區,據以釐清執法上疑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爰增列第三項。

(0810116 全文修正)

照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097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連續監測飛航噪音狀況,明定其範圍為航空站所在機場周圍地區,據以釐清執法上疑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爰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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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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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噪音管制法第 16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前項監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噪音管制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噪音管制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