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監測設備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設置;屆期仍未設置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測定、申報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將違反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罰則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增列應通知限期設置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測定、申報之管理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及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將違反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罰則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增列應通知限期設置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測定、申報之管理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及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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