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明定未經許可即設置或操作易生噪音設施之處罰。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為使軍用機場噪音與民用機場噪音補償管理規定一致,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原條文「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三、為使國防部訂定航空噪音改善經費得有法令授權依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明定未經許可即設置或操作易生噪音設施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為使軍用機場噪音與民用機場噪音補償管理規定一致,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原條文「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三、為使國防部訂定航空噪音改善經費得有法令授權依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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