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將原定於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措施,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細分為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以符實際。 三、由於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設施上之行駛車輛速度較快,如緊鄰住宅區,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第一項增訂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 四、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 五、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機關(構)時,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將原定於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措施,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細分為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以符實際。 三、由於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設施上之行駛車輛速度較快,如緊鄰住宅區,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第一項增訂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 四、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 五、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機關(構)時,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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