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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及本法第十七條之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航空站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飛航安全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無涉機密事項之文件。
  2.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調整操作程序,訂定環保航線。 五、管制試車時段或訓練飛行時段。 六、建置環保陳情專線及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七、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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