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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前條品質管制測定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者,其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附錄三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萬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百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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