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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分之粗分類原則如下: 一、轄境內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漁業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二、轄境內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墓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
  2. 都市計畫地區之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區域計畫地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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