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5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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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污染物項目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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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0518 增訂)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污染物項目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業者在限期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或管控,而失去給予限期改善之目的,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據以明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督促違反者應於改善期間儘速完成改善。 三、參考行政法院判決,主管機關於限改期間進行之查驗,所為之處分,應以裁處當次之檢測項目為之.屬裁處當次未檢測之項目,應另為按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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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業者在限期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或管控,而失去給予限期改善之目的,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據以明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督促違反者應於改善期間儘速完成改善。 三、參考行政法院判決,主管機關於限改期間進行之查驗,所為之處分,應以裁處當次之檢測項目為之.屬裁處當次未檢測之項目,應另為按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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