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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6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2.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3.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4.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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