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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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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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0122 增訂)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罰鍰,應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受害環境之整治,確實達到本法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等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所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三、同時為兼顧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之彈性運用,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明定納入基金專款專用為追繳所得利益之全部及部分裁處罰鍰。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六項條文
- 徵收名詞
- 追繳名詞
- 罰鍰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1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66-2 條條文
(10401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罰鍰,應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受害環境之整治,確實達到本法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等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所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三、同時為兼顧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之彈性運用,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明定納入基金專款專用為追繳所得利益之全部及部分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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