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 2.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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