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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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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之規定審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
非
屬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稱之注入地下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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