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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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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2.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注入地下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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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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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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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