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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1.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2.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注入地下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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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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