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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土壤,指以管線、溝或桶裝、槽車等其他管線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者。但不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准農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運作管理。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審查核准之土壤處理許可。 四、廢(污)水排放至設有不透水布等隔離設施之非直接接觸土壤。 五、因管線、設備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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