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 三、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者。 四、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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