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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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的方式。根據第一款,主管機關應測試事業復工時所申報的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以評估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的效果。第二款則要求以事業的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來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的功能。第三款則要求評估事業定期申報的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的水質水量資料,並比較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以及現有設施的功能。最後,第四款則提到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的方式。 與此相關的範例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出的函,其中規定了水污染防治業務稽查標準作業程序,其中包括了測試及評估的相關流程和程序。 參考資料: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防治業務稽查標準作業程序」,環保署署規(八六)環署管字第三九四三一號函,台北市,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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