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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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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細則的釋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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